(2015)弥民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王福伟、昂芳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王福伟,昂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1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髯翁西路**号。负责人王程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艳,女,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学俊,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福伟,男,生于1984年1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昂芳,女,生于1984年1月28日,彝族,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弥勒支行”)与被告王福伟、昂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弥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雷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伟、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弥勒支行诉称:被告王福伟与昂芳系夫妻,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福伟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借款10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收息、按月付本,并提供所购买车辆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从2015年9月16日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下落不明,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福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7308.47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止),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福伟、昂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栏》复印件各1份及银行卡对账单3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实及被告还款的情况。4.催收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5.POS刷卡单1份,欲证明被告王福伟于2014年4月17日刷卡支付购车款10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福伟、昂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福伟与昂芳系夫妻。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福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6000元,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11.5%即人民币1219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按信用卡合约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王福伟持有的卡号为的信用卡追加了专项额度人民币106000元。被告王福伟于2014年4月17日刷卡购车消费106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福伟支付手续费12190元。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王福伟已还借款本金共17期,合计50064元,欠本金人民币55936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产生利息、滞纳金437.0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福伟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弥勒支行与被告王福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专向借款106000元给被告。被告王福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主张不明确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福伟与昂芳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77308.47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支持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5936元,并支付利息193.25元,滞纳金243.84元,合计56373.09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福伟、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王福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由被告王福伟、昂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借款本金5593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437.09元,合计人民币56373.09元。三、由被告王福伟、昂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王福伟、昂芳承担120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承担523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张勤海审判员 何 丽审判员 杨正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金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