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温江兵与被执行人刘祥兵、吕有宝等合同诈骗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江兵,刘祥兵,吕有宝,朱存立,张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209号申请执行人温江兵,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祥兵,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吕有宝,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存立,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宝国,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温江兵与刘祥兵、吕有宝、朱存立、张宝国合同诈骗罪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人刘祥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32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吕有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存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宝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8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刘祥兵、吕有宝、朱存立、张宝国向被害人温江兵退赔全部赃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现已强制执行到位7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880000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祥兵、吕有宝、朱存立、张宝国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案件依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 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揭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