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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尹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中恒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23街坊80门1号。2004年11月因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项中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项中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尹某谎称其能提供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东兴洲村拆迁还建房的房源,通过伪造还建房更名单、使用虚构的武汉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担保、冒用他人名义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朱某丙、冯某与其签订《东兴花园购房合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尹某先后以支付定金、更名费、购房款等名义,分别骗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0.624万元、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58.76万元、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6.952万元,共计骗得三人人民币166.336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被告人尹某个人使用。尔后,在被害人的要求下,被告人尹某被迫向被害人朱某丙退款人民币4万元、向被害人冯某退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冯某退赔部分赃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被害人曹某、朱某丙、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东兴花园购房合同》、更名单、银行凭证、收据、工商资料、选房协议书、房屋变更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甲、李某甲、朱某乙、艾某、万某、曾某甲、曾某乙、胡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冯某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冯某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尹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退赔被害人曹桂香人民币50.624万元、被害人朱秀华人民币54.76万元、被害人冯阳人民币45.95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