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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邓满兴与邓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满兴,邓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106号原告邓满兴。被告邓素英。委托代理人唐绍钧,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邓满兴与被告邓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满兴、被告邓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满兴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邓素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交电力花园集资房余款,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找理由拖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5个月的利息5000元,合计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邓满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张,拟证明借款金额,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邓素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邓素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邓素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交电力花园集资房余款,约定月利息贰分伍,借期为壹个月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满兴现金肆万元(¥40000.00),用于交电力花园集资房余款,月利息贰分伍,借期为壹个月还清。借款人:邓素英,2014年12月30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但未偿还还本金。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本案借贷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换算成月利率为2%)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按原告诉请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为4000元(40000元2%5个月),因此,本院只支持利息4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满兴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4000元,共计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邓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君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