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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斯必克(广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天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811号原告斯必克(广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JOHNWEBSTERNURKI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天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法定代表人魏忠雄,职务不详。原告斯必克(广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天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必克(广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冶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必克(广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卖方)、被告(买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循环水冷却塔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水冷却塔设备采购”的工程设计和装置(主要设备和材料),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9.8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买方全款收到卖方的履约保证金后7天内,买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的预付款,全部货物到货并经双方清点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30%的到货款,并同时支付运输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的调试款并支付技术服务费(含安装、调试),剩余设备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天内,如设备无遗留质量问题则一次付清。第十条约定,质保期限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设备到货验收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了货款49.02万元,但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就系争采购合同的设备,卖方已经履行完毕采购合同项下所有的义务且质保期已满,而买方在采购合同项下仍有到期应付账款91.76万元尚未支付。《还款协议》第1条约定,支付方式为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2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不低于30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所有应付款。第3条约定,如果买方未能按照上述第1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时,卖方有权立即通过司法程序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系争采购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卖方为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第4条约定,双方除上述应付款外,就采购合同项下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第6条约定,双方在执行协议过程中有任何争议,任一方有权提交本协议签订地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此后并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与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4,58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76万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25,424元(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1月24日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律师费54,581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6年2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76万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7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律师费54,581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斯必克(广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循环水冷却塔采购合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建立的依据,以及双方应付款的依据;证据2、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尚欠款项,并对应付欠款的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将争议的管辖约定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证据3、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2日以及2015年4月2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回单(贷方)、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仅仅归还了其中的30万,没有按时、足额按照还款协议履行的;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云南天冶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就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能够提供原件,而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经审核后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还款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恪守。现被告已经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原告已经完成了采购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且质保期已满,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的记载,被告确认欠付货款为91.76万元,现被告已支付30万元,故应当向原告偿付剩余的61.76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约定为: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协议签署日之日起计算。现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欠付货款,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还款协议签订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七,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欠付货款61.76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费用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且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天冶化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天冶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斯必克(广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7,600元。二、被告云南天冶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斯必克(广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17,6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斯必克(广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斯必克(广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8.44元,被告云南天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9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