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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江姣,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3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珊、叶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江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龚某身体,致龚某重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李某与前夫龚某因子女抚养问题在龙游县塔石镇塔石街道供电所门口发生争吵。期间,张某用柴刀砍击龚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右侧颞顶部开发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伤情达到重伤二级程度。案发后,张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龙游县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某与龚某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张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159000元;龚某对张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童某、李某、熊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作案工具柴刀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龙游县诉前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案系家庭婚姻纠纷所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柴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英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