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584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旺,高唐清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份相识后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肖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二人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整天无所事事,不外出打工挣钱。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因一点家庭琐事动手打了原告,被告的家人也向外撵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陪嫁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份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份订婚,2012年6月1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肖某乙。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不外出工作吵架生气。农历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婆婆吵架后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肖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的父母家中接叫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及婚生女肖某乙的户籍证明、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肖某甲相识后,经过近一年的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自相识、相恋、同居至办理结婚登记,历时一年有余,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导致矛盾产生的原因并无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原、被告都应从自身找原因,进行深刻反思,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原告于某主张与被告肖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