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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与方双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方双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390号原告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振荣、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双喜。原告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诉被告方双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峥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荣、被告方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华公司诉称:方双喜于2015年7月23日向他公司请假一个月,期满后一直未回公司报到上班,他公司多次要求方双喜回公司上班但方双喜一直不予理会,方双喜持续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他公司依法解除与方双喜的劳动关系,并尽了告知公示义务,故他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他公司违法解除与方双喜的劳动关系,他公司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他公司合法解除与方双喜的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4121元。2、他公司不需支付高温津贴200元。被告方双喜辩称:1、公司发放的工资中不包含高温津贴,故公司应支付其高温津贴;2、关于经济补偿金,他认为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方双喜于2011年4月17日到盛华公司工作,2015年7月23日,方双喜以老婆生孩子为由请假一个月,后一直未到盛华公司上班。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盛华公司作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告,以方双喜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方双喜的劳动关系。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告未通知工会。再查明:方双喜因与盛华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以盛华公司辞退他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7日裁决盛华公司支付:1、支付方双喜2015年高温津贴200元、经济补偿金14121元;2、对方双喜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321元,由盛华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方双喜。盛华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告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盛华公司对仲裁裁决他公司支付方双喜2015年高温津贴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盛华公司提供公司管理规定、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通告及通告公示照片,证明他公司解除与方双喜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方双喜除对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未参加过职工代表大会,也未收到过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通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盛华公司主张解除与方双喜劳动关系系合法,但据以解除的员工手册未能有证据证明已告知方双喜,且未履行告知工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方双喜虽主张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通告,但在仲裁阶段已得知单位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双方对仲裁阶段查明的方双喜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均无异议,故盛华公司应支付方双喜经济补偿金14121元(3138元/月×4.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支付方双喜经济补偿金14121元、2015年高温津贴200元,合计14321元,由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双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峥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