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远滨诉被告郭新峰、杨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滨,郭新峰,杨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130号原告:远滨,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峰,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内天宏小区*号楼*单元*层*号。被告:杨红,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远滨诉被告郭新峰、杨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郭新峰、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初,其看到被告张贴的招租启示,遂联系被告商量西安市东关南街8号付5号一层商铺承租事宜,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同时其向被告交纳了半年租金80000元及押金13000元,遂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突然被房东叫停,要求收回商铺,其才知道被告并无转租权利,且被告尚欠房东房租未付,其即联系被告要求退还房租及押金并赔偿装修损失,被告避而不见,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双方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房租80000元、押金13000元及其利息9700元,赔偿装修损失58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房东也认可同意转租,其收到原告半年房租80000元及押金13000元,原告是在7月份开始装修,到9月份上旬,被房东发现在房屋左上角墙面上打了四个洞,房东认为破坏了房屋承重墙,即把门锁了,并叫他们一起协商赔偿,由于赔偿问题未解决,房东到2014年元月份也锁了其正在营业的大门,其也深受其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7日,被告郭新峰与房东刘文英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租赁西安市东关南街8号付5号两层商铺,建筑面积304.81平方米,双方约定,承租方将房屋转租、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出租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2013年被告自用第二层商铺,欲将第一层商铺转租,遂张贴招租启示,原告看到,双方即协商。同年7月10日被告郭新峰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位于西安市东关南街8号付5号一层商铺,租期两年零两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租金第一年16万,原告在不破坏承租方整体格局的情况下进行适当改装及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将房屋交给原告,7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半年租金80000元、押金13000元,8月开始计算租期。原告收到房子后,即于2013年7月13日与方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对西安市东关南街8号付5号一层商铺进行文老根砂锅整体装修,工期30天,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17200元,并指派王栋为现场代表。原告自7月17日开始装修,到9月10日左右被房东发现,房东阻止原告装修并锁了大门。审理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半年租金80000元和押金13000元,未交给房东。原告提交王栋收条一份,证明已付装修工程款58600元,证人王栋出庭予以作证。被告提交陕西兴庆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单》,上面载明:由于贵户装修时,私自在主体承重墙上打排气洞,破坏了32层房屋的主体抗震结构,留下极大的隐患,责令于2013年10月15日前恢复。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铺租赁合同》、支付收据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郭新峰租赁刘文英的房屋,郭新峰与刘文英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承租方将房屋转租、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出租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郭新峰并未提供房东同意转租的证据,故被告郭新峰未经房东同意将房屋转租与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违反了其与刘文英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审理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0元租金以及13000元押金,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房屋,到同年9月上旬被房东锁门停止使用,双方合同约定8月份开始计算房租,故原告应支付租金2013年8月到9月一个月期间的房租13333.33元,即被告应退还原告5个月的租金66666.66元以及押金13000元,共79666.6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付利息一节,虽双方合同未约定,但被告实际占用了该资金,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并无不妥,该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应扣除一个月租期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装修工程款58600元一节,由于原告对承租的房屋未尽到严格审查之义务,又在主体承重墙上打排气洞,受到物业部门的整改,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理应自负,但被告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转租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装修工程款的20%即11720元。关于被告辩称房屋转租经房东认可同意一节,由于被告未提供房东同意转租认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纠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远滨和被告郭新峰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予以解除;二、被告郭新峰、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远滨租金66666.66元、押金13000元,共计79666.66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郭新峰、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远滨装修工程款11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郭新峰、杨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