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魏海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魏海贤,洪文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56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政友,司机。委托代理人郑凯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529号3楼。负责人包明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奇军,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魏海贤,建筑工程监理人员。被告洪文君,建筑工人。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海贤、洪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金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扬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凯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魏海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魏海贤驾驶浙L×××××号轿车沿定海区北钓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北钓线1KM+490M地段时,与对向马凤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载其儿子即原告杨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马凤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海贤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凤荣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事故车辆系被告洪文君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由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魏海贤、洪文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10.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90元/天;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用偏高,由法院酌定。被告魏海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借用被告洪文君,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0.10元及去宁波医院的救护车费用1800元,合计4220.1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洪文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浙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魏海贤驾驶借用的被告洪文君所有的浙L×××××号轿车沿定海区北钓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北钓线1KM+490M地段时,与对向马凤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载其儿子即原告杨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马凤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海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凤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舟山妇幼保健院治疗,次日又被送往宁波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6314.30元,救护车费用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海贤为原告垫付费用4220.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魏海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根据事故发生事实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由被告魏海贤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马凤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文君不承担责任,被告魏海贤的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由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马凤荣和原告杨某受伤,两人都表示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后,再由马凤荣受偿,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16314.30元(包括被告魏海贤垫付的2420.10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属合理,可予支持;3、营养费900元属合理,可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本院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每天120元,合计2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经治疗后恢复尚可,且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另被告魏海贤垫付的救护车费用1800元亦属交通费用,共计26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63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22514.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1476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用63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775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03.44元(7754.30×80%)。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海贤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合计4220.1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海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6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魏海贤4220.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0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0元,由被告魏海贤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金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乐 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