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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肖留珍与汤丽君、缪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留珍,汤丽君,缪海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96号原告肖留珍。委托代理人毛燕、郑丽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丽君。被告缪海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姬景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芳、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留珍与被告汤丽君、缪海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燕、郑丽丽、被告汤丽君、缪海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芳、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留珍诉称,2014年8月22日17时59分,被告汤丽君驾驶被告缪海林所有的苏M×××××轿车行沿新塘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配电房附近操作不慎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经送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丽君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1500元、护理费600元。其与被告缪海林系夫妻。被告缪海林辩称,其与汤丽君系夫妻,对事故、责任认定、投保等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7时59分,汤丽君驾驶苏M×××××轿车沿新塘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配电房附近,因操作不慎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的肖留珍发生事故,致双方车损,肖留珍受伤。同年8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汤丽君负事故全责,肖留珍无责任。事发当日,肖留珍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后肖留珍又于2015年9月16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同年9月30日出院。其间肖留珍为购买助行器花费298元。审理过程中,肖留珍申请司法鉴定。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肖留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肖留珍支付鉴定费用1580元。另查明,汤丽君与缪海林系夫妻关系,苏M×××××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缪海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肖万坤(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徐秀兰(于1994年过世)育有一女肖留珍、一子肖锦华(于2004年过世)。肖留珍现为失地农民。事发后,汤丽君垫付医疗费115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121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助行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失地农民证明、施救停车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肖万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汤丽君驾车操作不慎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及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缪海林名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缪海林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缪海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一)医疗费83109.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三)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四)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酌定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费计算为8100元(90元/天×90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879元偏高,考虑到其就医及处理事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中构成10级伤残,故按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2);原告之父肖万坤已年满74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计算为14979.6元(24966元×6×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9325.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助行器花费298元应予支持。(九)财产损失:1、施救、停车费98元;2、车辆损失42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鞋、头盔损失1545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合计为1018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90890.98元。三、因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72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1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5149.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80890.9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四、被告汤丽君事发后垫付121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284元,余款9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074.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肖留珍各项损失171074.98元(该款项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名:肖留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济川路支行;账号:6228483423279450515),返还被告汤丽君垫付款9816元(该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名:汤丽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林桥支行;账号:6222021115010872906)。二、驳回原告肖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284元,由被告汤丽君负担(此款原告垫付,本院已从被告汤丽君应得的返还款中扣减退还原告,被告汤丽君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0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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