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左菊兵与陆丽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菊兵,陆丽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934号原告左菊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丽丽,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们西路34号。负责人苏芹,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金路,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为40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5元/天=475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误工费120天*128.19元/天=15382.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097.83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由被告陆丽丽承担。本院已于2016年2月24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菊兵主张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097.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108.05元,由被告陆丽丽负担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陆丽丽已垫付2000元,原告左菊兵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陆丽丽垫付款700元;二、驳回原告左菊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左菊兵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