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669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生,河北省沧州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金宝路南颐花园。被告杨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墩子村委会翟家台子村。(未到庭)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奕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被告杨某向原告租用移动脚手架,用于沾化二招和南江花园城南公馆E-52幢装修工程。共产生租金2500元;已付1000元,剩余1500元未支付,多次讨要无果,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为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被告,要求:1、讨回剩余1500元,利息1344元,路费45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5294元。2、判令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脚手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合同关系;3、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租金2500元,之后杨某于2014年5月27日晚上给付1000元,依旧下欠1500元;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欠我1500元,并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5、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杨某按约定2015年8月28日还我500元,9月3日还我1000元,逾期不还按照最高利率加倍计算,但是并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杨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杨某用于装修工程,共产生租金2500元。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脚手架租金尾款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正),于元月15号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19日,被告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某架子租金总尾款1500元,订于8月25日付500元正,9月3日付1000元,一次性付清,若到时不付,按最高利率加倍还清”。原告孙某陈述两份欠条系同一笔钱,杨某一直下欠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某至今下欠原告租金1500元,要求杨某偿还该笔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长期拖欠租金,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双方结算时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本院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依法确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6%。原告孙某所依据的利息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赔付的路费、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租金1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奕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燕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