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6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石径乡。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石径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并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有共同财产位于石径乡两河口村罗家湾组的房屋一栋约210㎡,贵CGA0**长安车一辆,由于我与被告的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因此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后于2015年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时,被告携带凶器进入法庭,我只得撤诉。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石径乡两河口村罗家湾组的房屋一栋约210㎡,贵CGA0**长安车一辆平均分割。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2014)凤民初字第1351号判决书,主要证明原告以与被告人有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4、(2015)凤民初字第1203号裁定书,主要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6日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自行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拿刀威胁她不是事实;前年我拿板凳打原告属实;关于长安车是因我住院做手术无钱,我就向别人借了2万元,后面用长安车低的借款;房子是我2002年就修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至结婚以来我对家庭尽心尽力,从未有过私心,现在我受伤致残,原告起诉离婚不恰当,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并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有共同财产位于石径乡两河口村罗家湾组的房屋一栋约210㎡,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因此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后于2015年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行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因此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起诉离婚,由于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2015年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行撤回起诉,现原告第三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石径乡两河口村罗家湾组的房屋一栋约210㎡)的分割,系原告的真实意志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贵CGA0**长安车一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