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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定云与江西省凯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定云,江西省凯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定云,男,汉族,1960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西省凯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涂怀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福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河路。法定代表人:姚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小军,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再审申请人黄定云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凯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鼎公司)、被申请人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定云申请再审称:2011年7月25日,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锦鸿公司向凯鼎公司借款1500万元,锦鸿公司以公司股权作质押,黄定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等。协议签订后,凯鼎公司将借款1500万元转到黄定云的账户上。原判决由黄定云向凯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锦鸿公司不承担责任。但黄定云于2015年7月了解到,锦鸿公司为了使其公司股权出质予以注销,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江西国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代黄定云将本案150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了凯鼎公司。凯鼎公司收到该款后,于2011年9月26日以主债权消灭为由向工商局申请注销锦鸿公司股东持有的66%股权出质登记。以上事实,有新的证据国贸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还款《证明》以及锦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一审生效判决错误,严重损害黄定云的合法权益。黄定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后,出借人凯鼎公司将150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黄定云,黄定云承认收到了该借款。锦鸿公司因本案借款,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1年9月23日,锦鸿公司为了使公司股权出质予以注销,通过国贸公司将1500万元保证金转至质权人凯鼎公司账户,凯鼎公司收到该款后,向锦鸿公司承诺:“我公司承诺将取得黄定云的财产后及时无条件的转还贵公司的保证金。”由工商部门注销了锦鸿公司股东66%股权出质登记。但国贸公司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黄定云当时不知道国贸公司付款之事,国贸公司付款也不曾告知黄定云。而且,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没有提及国贸公司代黄定云还款,或凯鼎公司1500万元借款得到偿还的事实。因此,国贸公司支付给凯鼎公司的1500万元,实际用于锦鸿公司注销股权出质登记,而不是代替黄定云偿还本案150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生效多年后,黄定云以国贸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国贸公司、锦鸿公司于2015年10月出具的还款《证明》和《情况说明》作为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但黄定云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也与其本人的主张相矛盾,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原判决认定黄定云为实际借款人,负有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确定由黄定云偿还凯鼎公司借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黄定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定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