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冀兰芬诉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兰芬,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冀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中行初字第244号原告冀兰芬,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蕊,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浩,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干部。第三人冀建国,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冀兰芬诉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兰州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兰芬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兰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磊、杨浩,第三人冀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兰芬诉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南河道1702号1单元102室(原甘肃省陇丰食品厂家属楼)房屋一套系原告父母冀海英、封淑贞夫妇所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母亲封淑贞名下。1997年12月20日原告父亲冀海英病逝,该房产由法定继承人封淑贞、冀保国、冀治国、冀建国、冀兰芳和原告继承。2015年4月10日原告母亲封淑贞病逝,在处理原告父母遗产时得知原告母亲封淑贞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于2014年将该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冀建国。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冀建国与封淑贞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于2015年8月15日以(2015)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冀建国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兰州市公安局东岗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证明冀海英、封淑贞夫妇共生育三子两女,原告冀兰芬为次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生效证明书、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1、涉案房屋系冀海英、封淑贞夫妻共同财产;2、封淑贞与冀建国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依法确认无效。3、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经城关区人民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城关区雁南街道南河路1702号102室房屋仍登记于第三人冀建国名下的事实。被告兰州市房管局辩称,2013年10月,封淑贞与第三人冀建国持《房地产买卖合同》、身份证等证件材料来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经审查,提交证件齐全,符合颁证条件,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向第三人冀建国颁发了兰房权证(城关区)产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该房屋并无限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涉案房屋产权系第三人冀建国所有,原告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涉案房屋原属封淑贞单独所有,其通过真实意愿将涉案房屋卖于第三人,该行为合理合法,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另原告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就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行政行为并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州市房管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封淑贞与冀建国身份证。证据2、《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据3、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证明》。证据4、冀建国《声明》。证据5、《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据6、冀建国离婚证。证据7、封淑贞及冀建国户口本。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登记材料要件齐全。证据8、兰州市房产测绘报告书。证据9、房屋登记审批表。证据10、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据11、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尽到审查义务。证据12、兰房(历城)jjj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封淑贞一人所有。证据13、兰房权证(城关区)产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现属冀建国所有。第三人冀建国述称,其母亲封淑贞在其父冀海英去世后,一直由第三人赡养。因第三人在兄弟姐妹中条件最差,且其子因病无法工作,由政府予以救济,故第三人母亲封淑贞于2013年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该登记行为原告在2014年1月就知晓。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南河路1702号第1单元01层102室,系原告和第三人父母冀海英、封淑贞夫妇的共同财产。1997年12月20日冀海英病逝。2006年4月19日涉案房屋被登记在封淑贞名下,房屋产权证为兰房(历城)jjj号。2013年10月13日封淑贞与第三人冀建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0月24日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冀建国名下,房屋产权证为兰房权证(城关区)产字第xxx号。2015年4月10日封淑贞病逝。2015年5月26日原告冀兰芬以涉案房屋系其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父冀海英去世后,涉案房屋应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其母封淑贞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冀建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母封淑贞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封淑贞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冀建国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冀建国虽然与其母封淑贞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母名下房屋转移给第三人,但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故涉案房屋的权属不能因该无效合同的签定而发生转移。因此,以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基础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形属申报不实。《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据上规定,第三人冀建国提交无效的申报材料取得房屋登记,该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冀兰芬属涉案房屋共有人,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兰州市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冀建国的兰房权证(城关区)产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房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维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李明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世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