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振刚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认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刚,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宽行初字第00079号原告张振刚。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田武,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孝,系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振刚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认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刚、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刚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小孤山子村民委员会、长甸镇小孤山子村十二组因发放土地补偿款和青苗款纠纷一案,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甸镇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了不予立案告知书。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振刚向长甸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其享有土地承包权问题作出处理决定,长甸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60日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决定。故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已构成违法,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张振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问题和处理意见》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张振刚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0日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对原告张振刚享有土地经营承包权问题作出处理决定。2、快递回执、快递申请单,证明原告以快递方式递交被告相关申请材料。3、补偿款公示表,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占时应得的补偿款。4、2010年7月9日李晓峰证实,证明原告承包砬子沟门土地时没有任何争议。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已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只是调解机关而无权作出处理决定。2、本案中原告与发包方应就纠纷协商、调解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可以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应当要求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决土地经营承包问题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刚系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小孤山子村十二组村民。原告与长甸镇小孤山子村民委员会、长甸镇小孤山子村十二组因土地补偿款和青苗款发生纠纷。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振刚要求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作出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决定。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关于张振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意见内容为:小孤山子村��十二村民组村民张振刚依法获得位于大砬子沟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地块范围内的土地、林地补偿款,小孤山子村第十二村民组应发放给承包人张振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处理意见》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土地��包经营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张振刚主张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决定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被诉《处理意见》中确认原告张振刚依法获得位于大砬子沟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关于张振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驳回原告张振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核审 判 员 凌名星人民陪审员 王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