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76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22日出生,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被告范某某因病不能生育,且其拒绝领养孩子,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5月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2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某曾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永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4)永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刘某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患有双侧附件囊肿,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范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查时间是2015年10月2日,不能证明被告范某某目前仍患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1月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和好。自2014年2月17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被告范某某无固定住所。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且自2014年2月17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被告范某某生活困难,原告刘某某应适当给付被告范某某生活扶助费,本院酌定以4万元为宜。被告范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范某某生活扶助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