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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魏军伟与蔡连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伟,蔡连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52号原告魏军伟,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万瑞敏,系魏军伟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连波,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迎超,系蔡连波之妻。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军伟与被告蔡连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蔡连波依法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伟委托代理人万瑞敏、李怀强,被告蔡连波委托代理人杜广伟,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在南乐县仓颉路豫兴饭店门前,蔡连波驾驶豫JC55**号小型轿车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蔡连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C55**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连波、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9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连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后蔡连波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蔡连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无异议。如通过举证交通事故责任明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肇事司机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50分许,在南乐县仓颉路豫兴饭店门前,蔡连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C5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大鼎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后蔡连波弃车逃逸。2015年10月23日蔡连波到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11月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75)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连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计住院97天,花医疗费18228.35元;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肱骨头骨折伴脱位,3.右肘部皮肤挫裂伤,4.头外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2015年8月2日,原告在南乐县乐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褥疮垫1个,花33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南乐中兴医院门复查,花放射费、CT费共计360元。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76)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该所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7天。濮阳忠托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其事故中受损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作出濮阳忠托鉴(2015)损第NL009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52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豫JC55**号小型轿车分别在永诚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显示:“……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9H01Z01090923)》中《责任免除》第六条显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后蔡连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000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82年4月1日,现有3名被扶养人:其长子魏某甲生于2002年8月11日,长女魏某乙生于2010年5月19日,母亲刘芬生于1945年11月13日,上述人员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褥疮垫随货同行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价值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连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蔡连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因蔡连波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蔡连波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蔡连波予以赔偿。关于��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18588.35元(18228.35元+36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其具体金额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2820元(30元×94天)和940元(10元×94天)。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此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后期存在挂床现象,但未举证证明,经审查原告病历,其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原告请求21000元(100元×210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妻子万瑞敏个人经营南乐县宏达粮油店,但无法证明原告本人所从事具体行业及实际收入状况,结合其户籍性质,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39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7天,故应按207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6433.73元(79.39元×207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7478元(79.56元×94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其住院97天,请求护理94天并无不当;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按照79.56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61382.40元(25576元/年×20年×12%),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户籍性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据其户籍性质,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583元计算为宜,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状况,应为23876.60元(10853元/年×20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8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日,结合原告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年龄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为:母亲7808.13元(7887元/年×9年×11%÷1人)、长子1735.14元(7887元/年×4年×11%÷2人)、长女5205.42元(7887元/年×12年×11%÷2人),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748.69元(7808.13元+1735.14元+5205.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38625.29元(23876.60元+14748.69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35元。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产生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用品费。原告请求其购买的褥疮垫33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其需要且提供了正规票据,其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原告依据濮阳忠托鉴(2015)损第NL00994号鉴定意见请求2521元,各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以采纳。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评估费。原告分别请求700元、2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对原告此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其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相悖,本院不予采纳。10、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9000元,被告辩称,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且原告未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相关证据,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2348.35元(医疗费185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63902.02元(误工费16433.73元+护理费7478元+残疾赔偿金38625.29元+交通费335元+鉴定费700元+褥疮垫33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721元(车���2521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又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5902.02元(10000元+63902.02元+10000元+2000元);剩余13069.35元(22348.35元-10000元+2721元-2000元),应由蔡连波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069.35元。蔡连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蔡连波应赔偿原告7069.35元(13069.35元-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军伟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902.02元。二、被告蔡连波赔偿原告魏军伟损失7069.35元。三、驳回原告魏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48元,蔡连波负担50元,原告魏军伟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