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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与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4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住所地山海关开发区船厂路28号,负责人梁宝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健,客户经理。被告刘萍,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医务人员,住秦皇岛市抚宁县留守营镇北街村楼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7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诉被告刘萍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4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投资购货,贷款期限为60个月。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自发贷款发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利息按第四条约定处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8.6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下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把合同所附的《抵押清单》所列示的财产(秦皇岛市抚宁留守营镇北街村6北436号)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项下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萍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已经拖欠13期没有还款,拖欠本金121877.74元,利息及罚息30797.38元。还有本金187476.21元没有到期。贷款协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违约:(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经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对于没有到期的也要求被告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贷款额度协议,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还款明细单。被告辩称,原告诉属实。被告尽最大能力偿还,但是现在没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认为当时行长答应,如果被告一次性还清,可以减免部分利息,要求给予减免部分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材料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该按约定偿还贷款、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违约:(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根据此约定,被告连续13期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全部贷款提前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12月3日之后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减免部分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2月3日之前到期的贷款本金121877.74元、给付利息及罚息30797.3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偿还原告2015年12月3日之后到期的贷款本金187476.21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2元,减半收取32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