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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阳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阳某,孙某乙,廖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本案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8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阳某,农民。因本案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8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某乙,农民。因本案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8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本案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8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阳某、孙某乙、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孙某甲、阳某、孙某乙、廖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左右起,被告人孙某乙一直持有一支猎枪,用于打猎。2015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在孙某乙家中将该猎枪查获。2014年2月份,被告人阳某从其外公处拿了一把猎枪放置在家中,平时用来打猎。2015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在阳某家中将该猎枪查获。2012年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开始持有一把祖传的猎枪,平时用于打猎。2015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在孙某甲家中将该猎枪查获。自2015年7月份起,被告人廖某一直持有一把猎枪,用于打猎。2015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王某家中将该猎枪查获。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猎枪检材均可正常击发,均为枪支。另查明,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孙某甲、阳某、孙某乙、廖某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阳某、孙某乙、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阳某、孙某乙、廖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非法持有枪支一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阳某、孙某乙、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侦查机关已对四被告人取保候审,社区矫机构亦建议对四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故酌情均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孙某甲、阳某、孙某乙、廖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