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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薛国清与方鹤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清,方鹤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997号原告薛国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鹤璇,居民。原告薛国清与被告方鹤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鹤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20500元,给付被告现金95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取得该借款后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薛国清人民币叁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即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鹤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国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