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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590号原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刘纪宝,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连东,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宝,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原告回家探亲时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在东海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由于原告自2002年一直在沈阳当兵,每年只回家一两次,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大多数时间是通过手机联系,并且被告在相亲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情况,婚后双方发现彼此性格、志趣等各方面差异较大。被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双方已无任何共同语言,无法再继续维持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长期在家照顾女儿及老人,长期和原告保持电话联系,原告也经常回来看望被告和孩子。至于原告所说夫妻分居两地,因为原告是一名军人,响应党的号召在部队服役,被告又不符合随军家属条件,只能在家带孩子及照顾老人,原告以这样的理由提出离婚,法庭是不能支持的。原告作为一名军人,应有很高的素质,这么多年来,被告在家含辛茹苦拉扯孩子,也实属不易,原告不但不关心被告及孩子在家生活怎样,反而提出离婚诉求,严重伤害了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65667部队证明、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经结婚6年,并育有一名女儿;双方婚后虽因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但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刘某甲要求与李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现民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