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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西万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华蓥豪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蓥豪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山西万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豪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华蓥市工业园区机电产区C区。法定代表人陈友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万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郭村。法定代表人郝庆明,经理。上诉人华蓥豪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本案原告所在地在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之后已变更,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西万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合同中已约定本案的管辖权为由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蓥豪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万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供方人民法院诉讼。合同中的供方即山西万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之后山西万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晋中市榆次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以山西万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新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