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文斌与周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斌,周伟光,贺文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斌,曾用名刘文兵,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宁福,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光,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旷亚林,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贺文香,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刘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周伟光、原审被告贺文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宁福,被上诉人周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旷亚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文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文斌与贺文香系夫妻关系。周伟光与刘文斌于2008年开始做机制纸生意,周伟光为供货方,刘文斌为购入方,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挂账结算。2013年3月15日,周伟光与刘文斌对前段销售业务进行结算,认定刘文斌欠周伟光机制纸款150000元,刘文斌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之后,周伟光应刘文斌的要求,又送给刘文斌10车机制纸,刘文斌有时支付整车货款,有时只付一部分,2013年9月11日,双方对这10车机制纸进行结账,刘文斌出具欠40000元的欠条。刘文斌共欠周伟光货款190000元。后周伟光催收,刘文斌以质量问题为由未付货款。故酿成纠纷。原判认为,刘文斌、贺文香从事烟花鞭炮生产加工,从周伟光处购机制纸,由刘文斌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周伟光机制纸货款190000元。刘文斌提出周伟光销售的机制纸存在质量问题,却没有由相关质量检测部门进行质量检测,证明周伟光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刘文斌提出周伟光销售的机制纸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文斌本案货款系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所欠,刘文斌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但刘文斌出具的欠条上既未注明系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所欠货款,也没有加盖鞭炮厂的公章或财务章,从常理分析均不能证明该欠款系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所欠。故对刘文斌提出本案欠款系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所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文斌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刘文斌提出周伟光起诉的货款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文斌、贺文香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由刘文斌、贺文香共同偿还。对周伟光要求刘文斌、贺文香共同偿还所欠货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刘文斌自2013年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周伟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周伟光要求刘文斌、贺文香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0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刘文斌、贺文香共同偿付给周伟光机制纸货款19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13933元,合计20393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刘文斌、贺文香负担。刘文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周伟光与刘文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被告。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刘文斌是该厂供销经理,卖方是湖南鸿城纸业有限公司,周伟光是该公司股东,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刘文斌与周伟光办理的结算手续,均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受权利义务。2、刘文斌及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不欠周伟光及其公司货款,一审确认刘文斌欠周伟光货款190000元与事实不符。刘文斌一审提交了不欠货款的证据,申请出庭的证人也证实周伟光及其公司销售的卷筒纸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失70多万元,周伟光与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时当场表态,190000元货款作为赔偿款,请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不再追究其责任,双方之后再无业务往来。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反而认定刘文斌欠货款,并判决刘文斌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周伟光在起诉状及当庭陈述中均确认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挂账结算”,欠条是挂账结算的凭证,并未改变付款时间起点,因此,付款时间的起点是确定的,即货物送到之日为付款起点之日。周伟光提供的欠条日期是2013年3月15日,距2015年8月10日起诉之日有两年半,周伟光及其公司在这两年半时间内从未催过款,事实上刘文斌及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也没有欠款。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伟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伟光辩称:1、刘文斌、贺文香一审中未提出双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刘文斌出具的二份欠条上有其本人签字,未加盖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的公章,刘文斌也清楚其是与周伟光进行交易,一审认定刘文斌、周伟光是本案主体正确。2、刘文斌无证据证明周伟光的机制纸有质量问题。刘文斌拖欠周伟光1900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3、刘文斌出具的二份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周伟光可随时要求刘文斌支付货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刘文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贺文香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文斌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拟证明买卖合同的供货企业是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具有经营及主体资格;证据二、产品发货单,拟证明本案发货方是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周伟光只是经手人。被上诉人周伟光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一、刘文斌欠周伟光190000元纸款明细表,拟证明刘文斌与周伟光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注销后;证据二、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刘文斌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系刘文斌与周伟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三、场地租赁协议,拟证明周伟光从2006年开始租赁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的场地独立从事机械纸业的经营活动,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允许周伟光使用该公司的发货单,但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无关;证据四、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证据五、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于2012年6月28日被注销。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周伟光对上诉人刘文斌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刘文斌对被上诉人周伟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一系周伟光单方制作,刘文斌不清楚,且本案货款应由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与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结算,证据二系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而该公司与周伟光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刘文斌对被上诉人周伟光提交的证据三中反映的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允许周伟光使用该公司的发货单的事实无异议,该情况说明实际上是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上诉人刘文斌对被上诉人周伟光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斌提交证据一与被上诉人周伟光提交的证据四内容相同,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刘文斌提交证据二、被上诉人周伟光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刘文斌出具的两张欠条相结合,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刘文斌与周伟光,故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周伟光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周伟光提交的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刘文斌与周伟光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11日就货物交易进行了两次结算,刘文斌以欠条的形式向周伟光出具了两张结算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文斌认为其与周伟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行出具的欠条,故对刘文斌认为其与周伟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被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文斌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反映2013年的9、10月间发现机制纸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70多万元,经与周伟光协商,190000元货款抵偿赔偿款。本案中,刘文斌已就货款的结算向周伟光出具了欠条,按常理,双方如协商用货款抵偿赔偿款,应收回欠条,或另行结算、确认。因刘文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周伟光销售的机制纸存在质量问题、本案190000元货款已抵偿赔偿款,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文斌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均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周伟光向刘文斌主张权利时计算。且刘文斌在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上特别注明2013年3月15日的欠条有效,即使诉讼时效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文斌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刘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李阳 打印责任人:曾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