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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魏凤兴诉李德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凤兴,李德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凤兴,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魏凤兴与被上诉人李德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28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德祥系龙江县白山乡六村村民,在本村二屯大架子道南分得三等承包地21亩,长450米×宽31.11米+0.1米,共计46.5垅。该地块西邻王向民家、东邻本案被告魏凤兴家。2014年李德祥发现其耕种的土地少1.5垅,遂找到村里寻求解决。2015年,该村村长洪建、康传忠、崔利法,对该地块上的三户土地宽度进行了实地丈量,结果为:原告西地邻王向民家承包地宽度为30.86米,与土地台账的记载相符;李德祥承包地的实际宽度为30.22米,比村土地台账的记载少0.99米;原告东地邻魏凤兴家承包地宽度为22.22米,比村土地台账的记载多出约为1.32米。白山乡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建议魏凤兴拿出一条垅给李德祥补充不足,但魏凤兴不同意该调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李德祥提供的土地台账、白山乡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李德祥家在白山乡六村大架道南,应承包的三等地面积为21亩,四至为东魏凤兴、西地邻王向民。现在该争议的承包地实际测量宽度少了0.99米,西地邻王向民无有多出,而东邻魏凤兴承包地的实际测量宽度多出1.32米。原告李德祥对其欲证明事实的举证已达成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被告有义务将多出的部分土地返还给被告。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的赔偿依据及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要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凤兴将位于龙江县白山镇六村二屯大架道南承包地(三等地)西侧的一条垅返还原告李德祥经营耕种;2015年该一条垅上的玉米由魏凤兴收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魏凤兴负担。宣判决后,魏凤兴不服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李德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德祥辩称,应予驳回魏凤兴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德祥在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形成的白山乡六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登记和土地测量记录,补强了原审判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李德祥与魏凤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魏凤兴与被上诉人李德祥因土地使用纠纷经当地村调解委员会调处多次,也数次丈量争议的土地。综合各次丈量的数据可以确认魏凤兴多占了土地,应予退出。原审法院判决令其将多占的土地返还给李德祥并无不当。魏凤兴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魏凤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