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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小垒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小垒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垒,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上诉人王小垒的委托代理人刘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9日,王小垒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向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接受了王小垒投保要求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3时59分59秒止。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7万元。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2015年9月29日,王小垒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兴隆庄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石头,造成车辆损失。王小垒及时报险,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出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进行了确认。后该车于2015年11月16日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HBHXCS-201511496号公估报告,估损数额为52473元,王小垒支付公估费265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623元。王小垒主张应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行驶本、驾驶本、身份证复印件、保单、报案记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小垒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向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有效。王小垒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王小垒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2473元,提供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以公估报告系王小垒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对王小垒主张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依法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承担。但王小垒主张的公估费过高,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评估鉴定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为157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王小垒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垒车辆损失费52473元、公估费1574元、施救费500元,共计54547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王小垒负担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84元。”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关于事故成因的司法鉴定或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失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鉴定过程未通知保险人检验确认修理项目,程序不合法,且未遵循修复为主的原则。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为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坚持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小垒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二、事故发生以后,被上诉人及时报险,上诉人对现场进行勘察,对事故进行确认,属于保险责任。三、上诉人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鉴定,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所以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予驳回。四、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单方制定,属典型格式合同,是为了减轻、免除自身责任而制定,而且没有进行提示,也没有进行解释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五、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条款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是无效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确定损失的数额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合法必要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日期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涉案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报险。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依照公估报告判令上诉人进行赔付并无不妥之处。对于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上诉人称其有权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佟锡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