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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胡新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胡新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卫林,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胡惠民,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朝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新鸣,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进公司)与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宁夏分公司)、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胡新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顺义、郑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风宁夏分公司、野风公司、胡新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进公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野风宁夏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承建的“宝湖天下”工程供应混凝土,地下室完工付地下室全部完成量的70%,主体部分按每月进度70%付款,付款期限在次月15日之前,余款在工程验收8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同时依被告要求,原告又向被告承建的”河滩新农村“工程供应了部分商砼。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供应了价值15028124.2元的混凝土。截至起诉,被告仅支付10428921元,尚欠4599203.2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主张120万元。野风宁夏分公司为野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胡新鸣为上述工程实际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胡新鸣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459920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万元,合计579920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野风宁夏分公司、野风公司、胡新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系原件,证明目的:2010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银帝宝湖天下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9、10、12号楼地下车库及地下室供应混凝土,供应期间至2015年4月25日起到履行完,付款方式供应至地上正负零层时付到70%,主体部分按月进度70%付款,余款在主体验收八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承担所欠货款总额1%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二:结算及收款明细表一份、结算汇总表及商砼结算单共34页,均为原件,证明目的:2010年5月3日1至2012年5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宝湖天下工程及被告要求新增加的河滩新农村工程供应42124.2立方的混凝土,价值15028124.2元,被告已支付10378921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4649203.2元货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及收款明细表一份、结算汇总表及商砼结算单共34页,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原告与野风宁夏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野风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宝湖天下”项目9#、10#、12#楼工程地下室及±0以上主体封顶供应混凝土;2010年4月25日供应完毕;付款方式地下室全部完成量的70%,主体部分按每月进度70%付款,付款期限在次月15日之前,余款在工程验收8个月付清。如野风宁夏分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科进公司每日承担所欠货款的1%滞纳金;合同还对混凝土单价及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野风宁夏分公司加盖了野风宁夏分公司银帝宝湖天下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又向被告承建的“河滩新农村”工程供应了部分商砼。2014年6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野风公司结算(胡新鸣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供应了价值15028124.2元的混凝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0378921元,尚欠4649203.2元货款。因原告自认2015年1月,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截至2015年1月被告尚欠货款4599203.2元。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及收款明细表中,其中2011年12月12日的一笔结算款154800元,没有提供野风宁夏分公司盖章的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野风宁夏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野风宁夏分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野风公司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649203.2元,因其中154800元货款没有野风宁夏分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尚欠货款应为4494403.2元,截至2015年1月被告野风宁夏分公司尚欠4444403.2元货款。被告野风宁夏分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较高,现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5日,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故起止时间应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15日,违约金应为487642.7元(4494403.2元×0.5‰×217天,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和633327.5元(4444403.2元×0.5‰×285天,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违约金共计1120970.2元。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野风宁夏分公司作为野风公司的分公司,野风公司应对野风宁夏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胡新鸣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其要求胡新鸣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野风宁夏分公司、野风公司、胡新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货款4444403.2元及违约金112097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94元,由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281.4元,原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少骏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