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标与李全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标,李全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标,个体。委托代理人:马士臣,北京京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露,无业。上诉人李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标提供了与被上诉人李全顺签订的搅拌站设备买卖协议书,被上诉人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仅提供了大型设备安装,还欠部分设备未收到,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部分设备款是否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退还上诉人李标。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