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严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严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510号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仓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7855799L。法定代表人许清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芳妮,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组织机构代码:57096053-X。法定代表人严敏,董事长。被告严敏,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两被告诉讼代理人李韩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举证届满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严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合并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林锋,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严敏之诉讼代理人李韩斌到庭参加���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2015年4月21日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汀棠苑1样板房XX景观绿化工程和接待中心温泉SPA景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汀棠苑1景观一期收尾工程、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汀棠苑1样板房XX景观绿化工程和接待中心温泉SPA景观工程以及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汀棠苑1景观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同时确定若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延期支付超过三个月的则需按照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正确、适时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0月17日交付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9月15日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核定由原告承建的三个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77245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511365元。另,2015年2月16日、7月24日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违约金确认书》,确认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的涉案490万元工程进度款可延期至2015年7月16日支付,但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自2015年2月16日起每月按照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严敏为本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一、判令被��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结算款合计人民币2511365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4日为:131691.8元【具体计算:2511365元×4.35%÷365×4×110天)=131691.8元】;二、判令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49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6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4日为1729700元【具体计算为(490万元×3%÷30×353天)=1729700元】;三、判令被告严敏对原告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资料: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峡文化创意产��基地·汀棠苑1景观一期收尾工程)复印件1份;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汀棠苑1景观二期工程)复印件1份;A3、汀棠苑1样板房16-04景观绿化工程和接待中心温泉SPA景观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A1至A3证明:2014年2月25日、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汀棠苑1样板房XX景观绿化工程和接待中心温泉SPA景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汀棠苑1景观一期收尾工程、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汀棠苑1样板房XX景观绿化工程和接待中心温泉SPA景观工程以及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汀棠苑1景观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A4、竣工验收报告(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汀棠苑1景观二期工程)复印件1份;A5、竣工验收报告(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汀棠苑1景观一期��尾工程)复印件1份;A6、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复印件1份;A7、工程移交单复印件1份;A4至A7证明:上述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0月17日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经被告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2772459元。A8、工程款付款协议复印件1份;A9、违约金确认书复印件1份;A8至A9证明:2015年2月16日、7月24日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违约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延期支付尚欠原告涉案工程进度款490万元,被告若不能按期支付,则需从2015年2月16日起每月按照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严敏为此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10、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严敏的诉讼主体资格。A11、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曾委托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出具律师函,催告两被告尽快还款,该律师函两被告均已签收。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严敏辩称,一、关于第一项诉请,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且原告在委托律师出具给被告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逾期付款利息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工程验收,故该部分款项(12772459元×5%=638622.95元)应于2015年10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第二项诉请,当事人约定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减少。三、关于第三项诉请,被告��敏未在工程款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为工程进度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不应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四、关于第四项诉请,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且涉案的景观和绿化工程,均为附属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严敏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严敏未提交书面证明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严敏对A1至A7、A10至A11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严敏对A8至A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A9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系被告严敏授权使用的印章,故其工作人员使用印章的行为应由授权人承担,故被告严敏抗辩没有同意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故对A8、A9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因建设需要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汀棠苑1景观一期收尾工程和景观二期工程)及一份《汀棠苑1样板房XX景观绿化工程和接待中心温泉SPA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延期支付超过三个月的则需按照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5%质保金在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等内容。上述建设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0月17日交付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9月15日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核定由原告承建的三个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772459元。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11365元,分别为工程余款人民币2511365元和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9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一份《工程款付款协议》加盖被告严敏私章交原告执存,协议约定: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90万元在2015年5月26日前付清,期间按月利息3%计算,并特别注明”严敏自愿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4日,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次出具一份《违约金确认书》交原告执存,确认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的涉案490万元工程进度款可延期至2015年7月16日支付,但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自2015年2月16日起每月按照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双方确认质保金按工程总价款5%计算为人民币638622.95元,逾期之日为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主张变更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算。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411365元,有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为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被告严敏自愿对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敏抗辩其不同意担保,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偏高,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景观工程作为建设工程的附随部分,属于不宜折价或拍卖部分,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变更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未在举证届满前提出,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1136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6772742.05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算;人民币638622.95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算;均至款项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严敏对上述工程款人民币4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6215元,由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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