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安龙县农机技术培训学校与安龙县财政局、安龙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龙县农机技术培训学校,安龙县财政局,安龙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301行初6号原告安龙县农机技术培训学校,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暨该学校投资人胡勇仕,贵州省安龙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孝军,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龙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郑逢春,该局局长。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平,该县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龙县农机技术培训学校不服被告安龙县财政局、安龙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安龙县农机技术培训学校以安龙县人民政府不是讼争行政行为作出主体,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龙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之后,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龙县财政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龙县农机技术培训学校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龙县农机技术培训学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龙县农机技术培训学校承担。审 判 长 谢贤斌审 判 员 舒其琪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