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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郑美芬诉王自力、姚充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芬,王自力,姚充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354号原告郑美芬,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自力,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姚充足,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郑美芬诉被告王自力、姚充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芬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吴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力、姚充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芬诉称,被告姚充足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姚充足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姚充足未能还款。被告王自力与姚充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王自力、姚充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自力、姚充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充足因需要向原告郑美芬借款,于2014年10月13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姚充足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郑美芬收执,确认向原告郑美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郑美芬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姚充足(加盖指印)2014.10.13。”。后经原告郑美芬催讨,被告姚充足未能偿还上述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自力与被告姚充足于1991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自力、姚充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借条》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自力、姚充足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自力、姚充足至今尚欠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充足向原告郑美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姚充足签字、盖印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郑美芬主张有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无息借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郑美芬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王自力与姚充足均未证明郑美芬与姚充足就本案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王自力与姚充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郑美芬也知道该约定,且本案债务发生于王自力与姚充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100000元的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郑美芬请求由王自力、姚充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自力、姚充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力、姚充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美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驳回原告郑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王自力、姚充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