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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21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杰,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系被告叔叔,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原被告即同到外地打工并同居生活。2011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月27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30日生长女高某甲,2014年3月30日生次女高某乙。婚后共同建造廊屋(花费6-7万元)。因婚后原告对被告全心全意,工资等收入全交给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百般苛刻,原告在生活中没有任何支配权,连吃饭吃菜也受到限制,治病被告也不给钱,屡屡如此,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请求判决准予离婚;2、原告抚养次女高某乙,被告抚养长女高某甲;3、廊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析产及抚养费3万元。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被告自2011年结婚后,夫妻和睦,并生育两个女儿。虽然生活中难免有些磕磕碰碰,但都是一些小矛盾,事后都不在意。2015年在家里只建了一个小厨房,约21平方。被告并没有百般苛刻原告,工资收入都交给原告,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带她到处求医问药。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她本性不坏,此次起诉另有其他原因,被告对原告一往情深,希望她能回心转意。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即同居,2011年1月17日在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30日生长女高某甲,2014年3月30日生次女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医院收费收据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从婚后感情和原告要求离婚原因看,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给钱原告花,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离婚的原因;同时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看,2015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双方分居生活,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且婚后原被告育有两个女儿,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