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胜良唐某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良唐某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恭怀、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及其辩护人邓可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驾驶粤S×××××号小客车,沿博罗县园洲镇禾安路由园洲镇九潭往园洲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罗浮山水泥厂路段时当车行驶至××水泥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唐胜良唐某良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胜良唐某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书面和第一次开庭均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次开庭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赔付了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驾驶粤S×××××号小客车,沿博罗县园洲镇禾安路由园洲镇九潭往园洲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罗浮山水泥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唐胜良唐某良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胜良唐某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及粤S×××××号小客车车主高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由粤S×××××号小客车车主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0元,粤S×××××号小客车购买的保险由被害人家属自行提起诉讼及承担风险。被害人家属收到了150000元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卷第1卷第7-14页),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园洲镇禾安路罗浮山水泥厂路段;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1时20分左右,其朋友三母驾驶其粤S×××××号小客车,由园洲往增城方向行驶至博罗县园洲镇××九岭平安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我车上四个人下车查看伤者情况,我和伤者的朋友一起送伤者去医院治疗,我送伤者去医院后一直打不通三母的电话;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1时00分左右,我和朋友蓝某、卢学灵卢某灵各驾驶一车摩托车在经过博罗县园洲镇××罗浮山水泥厂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卢学灵卢某灵倒在一辆白色本田小车左尾下,我就上前去摸卢学灵卢某灵的胸口,感觉不对路,然后有四人从白色小车下来,我叫他们报警,但没有人报警,我就用摩托车载卢学灵卢某灵去医院抢救,那四人没反应,有一个较肥的男子将一个男子推到我面前,我就将他拉上摩托车一起去医院,去到医院后,我和那男子一直在打电话,直到卢学灵卢某灵抢救无效死亡后,和我一起来的男子才和我说话,说他是小车的车主,不是驾驶员,然后我和医生都问小车车主有没有报警,之后还是我自己报案;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1时40分左右,我和朋友曾某、卢学灵卢某灵各驾驶一车摩托车在经过博罗县园洲镇和安路段时,有一辆小车从相对方向快速行驶过来,我就听到后面传来响声,当我开摩托车回到小车旁边时,看见有四个男子围着卢学灵卢某灵,我就和曾某上前叫那四个男子报警和通知救护车,其中一位身体偏肥的男子手上拿着一个钱包,他叫我和曾某送卢学灵卢某灵去医院,我和曾某怕对方司机逃逸,经那四名男子商量后,有一个男子同意跟我们一起送卢学灵卢某灵去医院,我留在现场,曾某驾驶摩托车与那男子一起送卢学灵卢某灵去医院。过了约15分钟,我接到曾某得知卢学灵卢某灵抢救无效死亡消息,我就驾驶摩托车去医院,事情经过就是这样;4、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的供述材料:其驾驶粤S×××××号小客车,从广惠高速园洲收费站下高速后往园洲方向行驶,于2015年10月24日1时许,在事发路段时有一辆摩托车逆向往其驾驶的车驶来,其就马上刹车但没刹停就与那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害怕,就叫朋友高某送摩托车司去医院,后来其4点左右就回去增城的出租屋处。14点的时候其就到博罗县交警大队园洲中队投案自首;5、抓获经过: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驾驶粤S×××××号小客车于2015年10月24日1时许,在博罗县园洲镇禾安路罗浮山水泥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唐胜良唐某良逃逸,后于当日15时到博罗县园洲交警中队投案,其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证实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犯罪时已达应当负刑事责任年龄;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驾粤S×××××号小客车于2015年10月24日1时许,在博罗县园洲镇××禾安路罗浮山水泥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唐胜良唐某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学灵卢某灵负事故次要责任;8、死亡证明书,证实卢学灵卢某灵因交通事故死亡;9、书证,证实被害人卢某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辩护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和领款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及粤S×××××号小客车车主高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胜良唐某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120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结合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案虽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损失,但对粤S×××××号小客车保险的处理未确定,对被告人的处罚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胜良唐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