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安阳县利源燃气公司收购废品时,趁人不注意,秘密窃取该公司的防爆电磁阀3个、高压线圈4个,经鉴定价值为24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全部追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被盗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并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