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上华与罗贵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上华,罗贵林,赖日花,余桂花,罗玉萍,罗礼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上华。委托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贵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赖日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桂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玉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礼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云峰,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肖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8时40分,被告肖上华驾驶无号牌铃木助力车至案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济南铃木助力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肖上华受伤、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花费医疗费47679.49元。被告肖上华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832.83元。2015年4月30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上华与受害人罗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肖上华妻子吴桃花向南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交通事故丧葬费共2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方领取。另查明,受害人罗某某为农业户籍,其被抚养人有原告罗贵林(父亲,1952年10月5日生),赖日花(母亲,1956年12月20日生),罗玉萍(女儿,1999年11月23日生),罗礼顺(儿子,2005年2月17日生),其父母生育子女三人。其与其妻子自1998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南康区朱坊乡红心村经营小百货、副食、农药、化肥商店。被告肖上华为农业户籍,与其妻子在家务农,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受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济南铃木助力车与肖上华无号牌铃木助力车均无法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依职作出的事故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肖上华对该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罗某某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受害人罗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原告主张受害人罗某某的误工费按110.24元/天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47.15元(25342元/年÷365天×5天)。因受害人罗某某事故发生后伤势较重,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10.24元/天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710.44元(25931元/年÷365天×5天×2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累计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不予完全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调整为83867.67元(5654元/年÷12个月×84个月+5654元/年÷12个月×126个月÷3人×2人+5654元/年÷12个月×30个月÷3人)。综上,原告因罗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6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误工费347.15元、护理费710.44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43.67元(78.27元/天×7天×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83867.6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8429.4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肖上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94214.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2000元可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被告肖上华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按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和其妻子的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77.65元(24906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477.65元(24906元/年÷365天×7天)。综上,反诉原告肖上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477.65元、误工费477.65元,合计6068.1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反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034.1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肖上华赔偿原告罗贵林、赖日花、余桂花、罗玉萍、罗礼顺因罗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72214.71元(194214.71元-22000元);二、由反诉被告罗贵林、赖日花、余桂花、罗玉萍、罗礼顺赔偿反诉原告肖上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34.1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肖上华还应赔偿五原告169180.61元;四、履行期限:限被告肖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6元,反诉费50元,合计7056元,减半收取3528元,由罗贵林、赖日花、余桂花、罗玉萍、罗礼顺负担1764元,肖上华负担1764元。肖上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合计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赣州市南康区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2、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核减。被上诉人罗贵林、赖日花、余桂花、罗玉萍、罗礼顺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上华对赣州市南康区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康公交认字[2015]SG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赣公交受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同时,因被上诉人于复核期间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故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了由其作出的赣公交受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肖上华对诉争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因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上诉人肖上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肖上华以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为由主张应予核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肖上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肖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