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尔波,徐德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尔波,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彪,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尔波与被上诉人徐德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朱尔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尔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俊峰、被上诉人徐德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在村上公用的排水沟内堆放玉米芯,被告看见后过来制止,说原告侵占了其家的地方,原告说如果是你家的地方,请你拿出合同来,我就把这地方给你倒出来,这时被告开始骂人,并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00余元,事件发生,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朱尔波被公安机关处罚500元。原告认为堆放的玉米芯未占用被告的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告故意殴打原告造成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217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增加为26928.55元,其中医疗费7849.55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6439元;误工费4700元;交通费300元;法鉴费3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同住桦木岗村,隔道而居,原告占用被告场地拒不腾倒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过错在先导致双方互殴,并非原告所述只有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占用被告场地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被告厮打后,原告只是软组织皮外轻微伤而擅自盲目住院,主要治疗其他疾病,竟然住院48天,显然是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自然退休年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营养费没有医嘱;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同时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同村村民,隔道而居,因反诉被告长期占用反诉原告场地,致使反诉原告无法使用场地,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腾倒场地反诉被告拒绝。2015年4月15日,反诉被告再次往反诉原告场地堆放柴草时反诉原告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打伤,反诉原告住院28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3.27元;反诉被告立即清理堆放在反诉原告林地的柴草、石头等杂物,腾倒占用反诉原告的林地,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将赔偿损失变更为7015.27元。其中医疗费3035.27元;护理费1015元;误工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苗木损失6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反诉被告根本没有侵权。反诉被告堆放的玉米芯所占的位置是公用的地方,不是反诉原告的宅基地。是因为我们之间有隔阂,反诉原告才找茬挑起事端。2015年4月15日反诉原告无故找茬把我打伤,他为了逃避责任也住进桦南县医院,医生看完之后,告知其可以不住院,他在医院每天挂床,早上来打针,中午回家,他根本没有被伤害,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徐德彪与被告朱尔波因原告堆放玉米芯双方发生了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双方均受伤住院。原告徐德彪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徐德彪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徐德彪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周。3、徐德彪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周。原告徐德彪要求被告朱尔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7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增加为26928.55元。被告朱尔波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桦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对朱尔波的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司法鉴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朱尔波提出了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徐德彪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3.27元;2、要求反诉被告徐德彪立即清理堆放在反诉原告林地的柴草、石头等杂物,腾倒占用反诉原告的林地;3、要求反诉被告徐德彪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反诉原告朱尔波要求赔偿数额变更为7015.2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同住桦南县闫家镇桦木岗村,系邻里关系,理应团结友善和睦相处,做文明守法公民。而本案双方因原告堆玉米芯产生矛盾后,不能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妥善解决问题,而发生争吵并进行撕扯造成双方均受伤住院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反诉原告对反诉请求的第二项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用审理,其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反诉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反诉原告均要求对方给付就医交通费300元,因就医交通费是必须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双方就医距离及出院回家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客车等因素,双方均支持170元。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53.55元,误工费3011元(71.70元×42天),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护理费1015元(145元×7天),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法鉴费31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9349.55元;应支付反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5.27元,误工费497元(71.70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1015元(145元×7天),交通费170元,共计5417.27元。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朱尔波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双方当事人损失的70%,徐德彪负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双方当事人损失的30%。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尔波赔偿原告徐德彪损失19349.55元的70%,即13544.69元;二、反诉被告徐德彪赔偿反诉原告朱尔波损失5417.27元的30%,即1625.18元;三、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朱尔波应赔偿原告徐德彪损失119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朱尔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比例不当。上诉人所举示的购房合同、房产证、林权证、土地使用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场地的事实,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不是上诉人单方伤害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划分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错误。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不应当赔付误工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错误,被上诉人用药记录只有13天,应当按13天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徐德彪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尔波提供桦南县闫家镇桦木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四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不真实,被上诉人占用的是排水壕,不是上诉人的林地;照片不是被上诉人堆放玉米芯的地方。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尔波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认为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场地,因双方由于堆放玉米芯问题发生纠纷后,不能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妥善解决问题,而发生争吵并进行撕扯造成双方均受伤住院的不利后果,有桦南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佐证,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因被上诉人刚满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确因被上诉人的侵害导致住院治疗的后果,实际收入受到影响,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按用药天数计算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