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晴杰与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晴杰,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24行初3号原告:李晴杰,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枢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系原告李晴杰之父。被告: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7772785-8。法定代表人:申显西,职务:镇长。负责人:张健,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原告李晴杰与被告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克什营镇政府)不服行政答复一案,原告李晴杰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晴杰委托代理人李枢华、被告巴克什营镇政府负责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根据本院(2015)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2月9日书面作出“关于古城川村李晴杰申请审批宅基地的答复”,主要内容是:巴克什营镇政府按照滦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滦政办[2011]37号)规定,即滦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巴克什营镇总体规划和金山岭长城旅游区规划编制完成前,各有关乡镇和县直部门停止审批巴克什营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同时,按照滦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滦政[2013]87号)“关于对巴克什营镇孙家沟村及古城川村部分区域进行土地规划的公告”,巴克什营镇政府认为李晴杰家住在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西大地居民组,属于凤凰谷项目区域,所申请建房占地属于滦平县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的禁批范围,因此,巴克什营镇政府对李晴杰的建房申请不予以审批。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滦平县人民政府文件(滦政办[2011]37号)及滦平县人民政府文件(滦政[2013]87号)。原告诉称,原告是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村民,现年29岁,已经单独立户,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无宅基地,故根据“一户一宅基地”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宅基地审批申请,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拒绝答复,后原告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晴杰申请的事项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申请宅基地的请求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存在以下几点违法情形:1、被告作出不予审批答复的依据是滦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滦政办[2011]37号及滦政[2013]87号),原告认为该两份政府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省级的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许可。滦平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的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停止行政许可的决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被告出具的答复,被告直接作出了不予审批的决定,原告认为程序违法,应由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被告无权作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显然被告出具的答复中明显违反了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了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但据原告所知,位于原告所在的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村民王兵(父亲王久生)、马显山、马显林、马显民等多人均在禁止许可期间向被告申请了宅基地新批或者扩建,且已经获得审批通过。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原告认为自已的请求真实、合法,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巴克什营镇政府关于古城川村李晴杰申请审批宅基地的答复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申请宅基地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批。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下列证据: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西大地初步估价结果汇总表(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是按照滦平县政府的文件(滦政办[2011]37号、滦政[2013]87号)办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被告已将上述两份文件的复印件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原告李晴杰、被告巴克什营政府提供的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晴杰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巴克什营政府提供的一号至二号依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巴克什营政府作出行政答复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睛杰是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四达沟村民。李睛杰于1987年5月29日出生。2015年5月8日,李睛杰以无房居住以由提出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建房四间的申请。2015年6月12日,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李睛杰的建房请求,在李睛杰提交的“滦平县农村村民申请占地建房审批表”上“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有负责人李小平的签名及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5年6月份,李睛杰向巴克什营镇政府申请对其占地建房予以审核。巴克什营镇政府口头答复不予审核,但未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0月15日,李睛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巴克什营镇政府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2月9日,巴克什营镇政府作出“关于古城川村李晴杰申请审批宅基地的答复”。李晴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中的行政职权是审核权,不是审批权。故被告在对原告的答复中使用“不予审批”一词不妥当。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批准,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被告未在答复中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而被告虽未按法律规定予以告知,但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申请宅基地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批”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范畴,且被告已经对此作出行政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晴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淑琴审 判 员  陈亚军人民陪审员  候宗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