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廖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申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廖某甲担任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协警,主要协助交通民警开展工作。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廖某甲在郴州市政务中心岗亭执勤过程中,见一台灰黑色的东风标致307轿车撞上市政务中心十字路口附近的石墩,遂以为该司机(不详)系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为由,检查车辆并要求司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盘查中,该司机以有急事去医院忘带证件为由将车辆交由被告人廖某甲,然后下车离开。随后,被告人廖某甲将车辆开至岗亭旁,并将执法情况告知了一起当班的协警李某某(当日无正式干警当班)。即日临近上午下班时,被告人廖某甲等了会,见该车司机仍未前来处理,遂告知李某某欲将车停放在交警队停车场。但被告人廖某甲却将车车辆开至交警队停车场门外。即日下午下班时,被告人廖某甲见该车司机仍未前来处理,遂私自将该车开回其租住处。之后,被告人廖某甲先后两次检查该轿车发现,该车的发动机、车架号模糊不清,便知系来源不明车辆。但被告人廖某甲害怕交警队知道此事后收回该车,便一直隐瞒未向干警郑某某及交警队其他领导汇报。2013年9月,被告人廖某甲因违纪被交警支队解聘,但其未将该车移交,亦未将该事向交警部门汇报,并将该车据为己有。经鉴定,涉案东风标致307轿车价值人民币3712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扣车辆基本信息、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身为受交警部门委托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扣押车辆据为己有,侵吞国有财产价值371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廖某甲担任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协警,主要协助交通民警开展工作,工作职责包括协助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处置违法犯罪行为等。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廖某甲在郴州市政务中心岗亭执勤过程中,见一台灰黑色的东风标致307轿车撞上市政务中心十字路口附近的石墩,遂以为该司机(基本信息不详)系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为由,检查车辆并要求司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盘查中,该司机以有急事去医院忘带证件为由将车辆交由被告人廖某甲后离开。被告人廖某甲在带班正式干警郑某某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未向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报告,私自将车辆开至岗亭旁,并只是将执法情况告知了一并值班的协警李某某(当日无正式干警当班)。即日临近上午下班时,廖某甲见该车司机仍未前来处理,便告知李某某欲将车停放在交警队停车场,但廖某甲因扣车时未出具手续,怕若将车停在停车场便开不出来了,遂将车辆开至交警队停车场门外,而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扣车24小时内将被扣车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日下午下班时,廖某甲见该车司机仍未前来处理,遂私自将该车开回其租住处。之后,被告人廖某甲先后两次检查该车发现发动机、车架号模糊不清,便知系来源不明车辆,但被告人廖某甲害怕交警队知道此事后收回该车,便一直隐瞒未向干警郑某某及交警队其他领导汇报。2013年9月,被告人廖某甲因违纪被交警支队解聘,但其未将该车移交,亦未将该事向交警部门汇报,并将该车据为己有,并对其家人谎称该车是从交警队购买的被拍卖车辆。2014年年初,廖某甲为避免原车主看到此车,遂套用他人的车牌上路行驶。2014年4月18日,廖某甲驾驶该车至湖南省耒阳市时因涉嫌套牌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该车的来源,该车现被耒阳市公安局扣押。经鉴定,涉案东风标致307轿车价值人民币371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0日对被告人廖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8日,耒阳市公安局磨形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悬挂的标致车有套牌嫌疑便将该车拦下盘查。经盘查发现该车发动机、车架号均不见了,便将车主廖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局执法办案区继续盘问。3、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时工作人员管理规定、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公安部关于印发《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等文件证明:协管员在交警的带领下,具有协助民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指挥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职责。4、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招聘交通协管员政审表、劳动合同书、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察审计督查科《关于解除交通协管员廖某甲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郴州市交警支队《证明》证明: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至9月16日,被告人廖某甲系郴州市交警支队的协管员,因违纪于2013年9月16日被郴州市交警支队解聘。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李某某与廖某甲在郴州市政务中心岗亭值班,一辆小轿车撞到了路边的护栏,廖某甲至现场查看车辆,廖某甲返还岗亭时告知李某某称该车撞到了路边护栏,廖某甲将司机拦下后司机将车留在现场就匆忙走了,廖某甲告诉李某某称会将车开到停车场。扣车时,未开具扣押手续,也没有正式干警郑某某在场,李某某亦未将此事向郑某某汇报。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廖某甲扣押东风标致307轿车时,郑某某因有事未在场,廖某甲或其他人也从来没有给郑某某讲过这件事。7、证人王某某、欧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均系郴州市交警支队干部,协警无权私自扣押车辆,一直没有人向他们反映协警廖某甲私自扣押车辆一事。8、证人彭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彭某某的吉利轿车报废,廖某甲便将彭某某报废的车牌挂在扣押的东风标致307轿车上。9、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明:廖某乙系被告人廖某甲的父亲,2012年下半年,廖某甲从郴州开了一台二手东风标致307小轿车回资兴市,廖某甲将车牌换成了彭某某那台车的车牌,被告人廖某甲没有告诉廖某乙车辆的来源。10、车辆基本信息证明:粤XX**车辆属于2005年被盗抢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孙某某,湘XX**车牌是吉利牌机动车车牌,车辆所有人为彭某某。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2014年4月18日,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廖某甲持有的标致307小轿车,发动机与车架号码均被磨掉。12、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廖某甲扣押的车辆价值37120元。13、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明:被告人廖某甲扣押的车辆机动车被磨损情况已有耒阳市公安局磨形派出所拍照予以固定。14、案发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明:被告人廖某甲扣押车辆的位置及其停放车辆的具体位置。15、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廖某甲与李某某在郴州市政务中心岗亭值班时,廖某甲发现一辆东风标致307轿车在政务中心十字路口时撞到路边石墩,廖某甲当时认为该车涉嫌酒后无证驾驶等情形,遂上前检查,该车司机未带证件,便把车钥匙和车留给廖某甲,并称回去拿证件,然后便离开了。后廖某甲将此事告知了一起值班的协警李某某,并告诉李某某称会先将车开至停车场,廖某甲当时考虑若是将车停进停车场,因未出具任何手续,该车将会开不出来了,遂廖某甲将车停在了停车场外的围墙旁边。当时,廖某甲未向郑某某及交警队其他领导汇报。因这台车的司机一直没有来找廖某甲,廖某甲觉得这台车来源有问题,可能司机不会来找廖某甲了,廖某甲便想把这台车留着自己用。2014年4月18日,廖某甲驾驶该车至耒阳市因涉嫌套牌被耒阳市公安局查获,在民警盘问时廖某甲交代了其私自扣车的犯罪事实。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出生于1989年2月27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资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廖某甲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身为受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协助执行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扣押的车辆占为己有,侵吞国有财产价值37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甲在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前,由耒阳市公安局磨形派出所民警盘问时便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廖某甲辩称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甲系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聘请的协警,具有协助执行公务的职责,廖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私自扣押的价值37120元的一台小轿车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肖雪明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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