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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卫军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413号罪犯马卫军,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北野监狱四监区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卫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北野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马卫军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92.3分,获表扬12次,获嘉奖4次,获立功1次,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卫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卫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7年3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