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行终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爱珍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爱珍,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洪国兴,胡素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终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珍。委托代理人洪彩文。委托代理人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潘益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水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国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素妹。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飞达,1994年10月15日。上诉人胡爱珍因诉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彩文、竺建标,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坚、张水夫,原审第三人洪国兴及胡素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飞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方于2015年6月1日晚20时53分,拨打号码为151××××5624,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电话报案称当晚20时左右,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桃村桃园胡爱珍因生活琐事与同村村民胡素妹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2015年6月3日,被告承办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绍柯公受案字(2015)第4186号受案回执。2015年6月29日,被告承办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经呈报批准因案情重大复杂,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伤害司法鉴定并依法处理洪国兴故意伤害他人违法行为的情况反映》,邮寄单号:EMS1002028826309。2015年7月27日,被告承办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送检鉴定胡爱珍损伤程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柯公司鉴法字(2015)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胡爱珍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承办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绍柯公(杨)鉴通字(2015)第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原告。原告胡爱珍口头表示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承办单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承办单位于2015年8月10日经批准同意对原告胡爱珍的伤势重新鉴定。2015年8月11日,被告承办单位向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交送检材料,要求鉴定胡爱珍的损伤程度。2015年9月9日,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绍公鉴法字(2015)13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胡爱珍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同日被告承办单位向原告女儿洪叶文送达绍柯公(杨)鉴通字(2015)第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对胡素妹作出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6月1日晚,违法行为人胡素妹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桃村桃园,因琐事纠纷与胡爱珍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扭打;经法医鉴定,胡爱珍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胡爱珍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胡素妹行政拘留拾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同日,被告亦向原告胡爱珍直接送达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原告未被治安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行政职权的行使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本案中原告胡爱珍与胡素妹发生纠纷后由他人代为拨打110,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处警并进行调查处理,故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具有法律赋予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其次,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原告方报案,2015年6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承办单位经呈报批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承办单位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送检鉴定胡爱珍损伤程度,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当日表示不服需要重新鉴定并于次日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承办单位向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交送检材料,要求鉴定胡爱珍的损伤程度,2015年9月9日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9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胡素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除本案中鉴定时间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公安机关办案期限。故被告受理原告方报案后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对第三人胡素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胡爱珍提起行政诉讼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处理绍柯公受案字(2015)第4186号殴打他人一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行政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系洪国兴殴打原告。第一次开庭时依法追加了洪国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洪国兴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追加胡素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诉讼请求和第一次开庭时一致,拒绝变更。原告胡爱珍在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后,无正当理由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胡爱珍拒绝变更坚持起诉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原告胡爱珍方报案称与胡素妹发生纠纷治安案件,扣除法定鉴定期限后于同年9月10日对第三人胡素妹作出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胡爱珍庭审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胡素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爱珍要求确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胡素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爱珍负担。上诉人胡爱珍上诉称:一、一审证据认定错误。1.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系根据被上诉人受案回执上相关说明上网查询得知,且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公开的信息应当是准确的,一审不予认定违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不是受理伤检的法定文书,不具备证据三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未在网上公开。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违法。二、一审对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开庭时,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对第三人胡素妹作出了行政处罚,致案情发生变化,故上诉人在开庭时对诉讼请求作出进一步明确,并未超出提起诉讼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1.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上诉人报案,而于2015年9月10日才作出处罚决定,显已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2.一审把重新鉴定的期间从办案期限内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即本项规定系为了及时处理行政案件,防止有当事人利用重新鉴定阻碍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把重新鉴定的期间予以扣除违背了该法立法本意。3.一审判决未针对上诉人明确的“判令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洪国兴作出行政处罚”这一诉请进行审理即判决驳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胡素妹作出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承办单位杨汛桥派出所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案件,同年6月29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7月17日至9月9日期间对上诉人进行伤情鉴定,程序合法,并未超出办案期限。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准许。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伤情鉴定情况造假,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公开伤情鉴定委托、受理时间,无相关依据,且该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2.被上诉人承办单位于同年7月17日委托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并于同日陪同上诉人到该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因不具备即时鉴定条件,告知上诉人补充鉴定材料,从鉴定文书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日去医院进行了检查。承办单位于同年7月27日再次陪同上诉人到该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上述事实客观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洪国兴、胡素妹同意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职期限内履职提起诉讼的,以履职期限届满为起诉的前提之一。结合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上诉人报案,于同月29日报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书面告知上诉人。根据柯公司鉴法字(2015)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绍公鉴法字(2015)13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两次鉴定期间分别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故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时,重新鉴定意见尚未形成,被上诉人履职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起诉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条件尚不具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胡爱珍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