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1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厚,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甲、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以及张某的代理人张宝山、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石某强、付某明、周某、刘某群、李某东、大华、小宝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蓝海大酒店三楼的KTV包间内喝酒唱歌时,被告人刘某及石某强、刘某群等人与李某东等人产生争执,石某强持碎啤酒瓶将李某东叫来的张某划伤。随后,张某所在公司的经理孙某甲等人赶到蓝海大酒店三楼将刘某群带走,并让刘某群打电话将刘某约至临沂市兰山区王羲之故居对过的小树林烧烤店。次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石某强、付某明、大华、小宝、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赶至烧烤店,由刘某驾驶其白色东风商务车载着付某明、金某等人撞击孙某甲、孙某乙、张某、高某乙等人所在的烧烤桌,致烧烤桌被撞���时将孙某乙、高某乙碰伤。随后,被告人刘某、石某强等人持洋镐把、砍刀等工具追打孙某甲、张某等人,并将烧烤店的桌椅、餐具等物品砸坏,损失价值约1500元。经法医鉴定,高某乙、张某、孙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孙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根据被害人孙某甲损伤的性状分析,其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定性不当,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孙某甲、孙某乙、高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高某甲、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