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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孟先林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XX、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西省襄汾县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XX,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西省襄汾县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孟先林,男,汉族,临汾市尧都区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冬,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西省襄汾县委员会。住所地:襄汾县城关北大街县委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翔,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先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XX、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西省襄汾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协襄汾县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先林委托代理人王会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滨、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被告政协襄汾县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先林诉称,2015年7月13日15时50分时,原告孟先林驾驶晋L3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上线2KM+600M路段南侧路口驶出,由南向北通过临上线时,遇被告XX驾驶被告政协襄汾县委员会所有的晋L996**号轿车沿临上线由东向西行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汾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枢椎骨折、脑震荡、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手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16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晋L99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37.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99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996**号轿车系被告政协襄汾县委员会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系被告政协襄汾县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是从事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政协襄汾县委员会承担。被告政协襄汾县委员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996**号轿车是我单位的车辆,被告XX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单位依法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3日15时50分,原告孟先林驾驶晋L32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上线2KM+600M路段南侧路口驶出,由南向北通过临上线时,遇被告XX驾驶晋L996**号轿车沿临上线由东向西行驶,二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孟先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先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先林受伤后,先在襄汾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在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在临汾华北医院门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24940.30元(其中襄汾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包括500元救护车费)。2015年10月29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先林颈部活动受限应构成拾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应构成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晋L323**号车所有人系原告孟先林。晋L996**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政协襄汾县委员会,事发时由被告XX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孟先林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996**号车行车证及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公司证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政协襄汾县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被告XX驾驶晋L996**号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XX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先林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政协襄汾县委员会按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三被告提出异议,亦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按其儿子月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的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双方均认可襄汾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中支出的500元救护车费用,本院对此不表异议,应在医疗费中扣除500元的交通费用,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三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修复费用24905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不同销货单位出具的品名及项目均为配件发票及购买部分配件的明细,没有修复费用,且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修复费用,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受损车辆的具体修复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孟先林的损失有:医疗费24440.30元(24940.30元-500元)、残疾赔偿金193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800元(50元×16天);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1335.54元(30467元÷365天×1人×16天);误工费,按原告2014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8天,为10128.33元(34230元/年÷365天×108天),原告主张10128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按照襄汾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用记载,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8583.6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40.3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3343.34元。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33343.34元,合计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3343.34元(10000元+33343.34元),剩余15240.30元(25240.30元-100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政协襄汾县委员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620.15元(15240.30元×50%)。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先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3343.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西省襄汾县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先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620.15元;三、驳回原告孟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西省襄汾县委员会负担1162元,原告孟先林负担80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西省襄汾县委员会负担750元,原告孟先林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