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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7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犹伟与黄学朝、熊小飞、刘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伟,黄学朝,熊小飞,刘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7124号原告犹伟,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康宁,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学朝,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熊小飞,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刘艳,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犹伟诉被告黄学朝、熊小飞、刘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宁,被告熊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学朝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刘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犹伟诉称,原告犹伟经过人介绍认识被告黄学朝,后被告黄学朝将“万盛花园”土石方运输工程交由原告犹伟运作,并约定了相关事项。2015年3月27日,原告犹伟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但被告黄学朝拒不支付费用。经原告犹伟多次催收,被告黄学朝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黄学朝仍未按欠条的约定支付。后经原告犹伟调查了解到上述工程系以被告熊小飞的名义收取工程款,以被告黄学朝的名义对外经营管理,该工程系被告黄学朝及被告熊小飞合伙承揽的。2015年6月5日,被告刘艳自愿以其吉普车为被告黄学朝的欠款作担保。现原告犹伟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黄学朝、熊小飞连带支付工程欠款25万元;二、被告刘艳以其担保物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小飞辩称,被告熊小飞系被告黄学朝雇请的工人,并非同被告黄学朝合伙承包工程。被告熊小飞代表被告黄学朝同原告犹伟联系过工程相关业务,向原告犹伟打过一次款。不同意同被告黄学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学朝、刘艳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犹伟系从事运输承包工作。2015年3月6日,原告犹伟同被告黄学朝签订《外运协议》,协议就渣场运渣子达成如下条款:一、原告犹伟车辆补轮胎一个小时内不扣时间,超过的时间要算……四、双方在付运输款按做工的次月15日内付清上月运输款项。2015年6月4日,被告黄学朝向原告犹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因国能天街、万盛花园的工地现共欠犹伟344659元(大写参拾肆万肆仟陆佰伍拾玖元正)、其中国能项目19万元、万盛花园项目154659元,该项目是我和熊小飞在负责。熊小飞是现场管理,工程款也是熊小飞在收取。现我自愿分为三次偿还犹伟。第一次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不低于1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94659元。若未还清,自愿按欠款总额计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4倍利息计算)。”2015年6月5日,被告刘艳向原告犹伟出具一份担保书,其中载明:“本人自愿将本人名下(实际上为黄学朝所有的)吉普车指南者汽车一辆为黄学朝偿还犹伟322159元工程款一事作担保,车牌号渝C26U**”。被告黄学朝未按欠条中的约定支付欠款,原告犹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渝C26U**号汽车系被告刘艳于2015年3月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綦江支行)贷款199000元购买,该车由被告刘艳抵押给工行綦江支行,并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犹伟举示的《外运协议》、《欠条》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犹伟同被告黄学朝签订的《外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学朝以欠条的形式就运输款进行了结算,其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进行支付。现被告黄学朝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犹伟要求被告黄学朝支付25万元运输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小飞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犹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熊小飞系合同当事人,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熊小飞自愿加入被告黄学朝所欠的债务,故原告犹伟要求被告熊小飞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艳自愿将渝C26U**号汽车作为被告黄学朝所欠债务之担保,该抵押权已设立,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该车在抵押前已抵押给工行綦江支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该车的拍卖、变卖款应优先受偿工行綦江支行,剩余部分由原告犹伟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犹伟运输款25万元;二、原告犹伟就被告刘艳的渝C26U**号汽车拍卖、变卖款在优先受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之外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黄学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犹伟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蓝世洪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