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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3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周某先后在阜宁县益林镇、杨集社区境内盗窃作案4起,所窃现金、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4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底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益林镇闽中食品厂,窃得魏某挂在更衣室墙上的皮包内人民币600元;2.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益林镇江苏瑞斯特针纺有限公司,窃得李某乙放在宿舍衣柜抽屉中钱包内人民币600元;3.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益林镇兴峰纸业有限公司,窃得孙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0元;4.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益林镇杨集社区荣鑫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得家用煤气灶头1只、液化气钢瓶1只、电动车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6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李某乙、孙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顾某、张某的证言,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到案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多次盗窃的情形,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