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龚国西与龚金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西,龚金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742号原告龚国西,农民。被告龚金双,经商。原告龚国西诉被告龚金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西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3.5分,并由上饶汇通投资金有限公司作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月息按3.5%计付的事实。被告龚金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金双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龚国西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5%,每月结付清,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龚国西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金双向原告龚国西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金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国西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由被告龚金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海燕审 判 员  黄 安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蔚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