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卓登与咸阳市政协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陕西省咸阳市委员会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陕西省咸阳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咸阳市政协),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贺书田,系咸阳市政协主席。委托代理人高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登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政协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登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安,被上诉人咸阳市政协委托代理人高漫、刘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卓登的父亲曾收藏了一批字画,其中大部分显示为于右任书写,后来这批字画传到卓登手中,由卓登负责保管。1986年6月17日,经咸阳市政协宣传动员,卓登将122幅字画及其他9件物品捐赠给咸阳市政协。咸阳市政协工作人员用复写纸填写了一式两份移交清单,清单题目为“卓登同志所捐字画简明登记”,其中“捐”字单独位于题目的上方,“捐”字下方的文字有涂改迹象,已无法辨别。卓登和咸阳市政协各持有一份。鉴于卓登为国家做出了较大贡献,为了进一步教育其他爱国人士,扩大对“三胞”的影响,争取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1986年6月28日,经政协咸阳市第一届委员会第九次常务会议民主协商,增补卓登为咸阳市政协第一届委员会委员;1987年6月3日,将卓登及其家人的户口由泾阳县云阳镇北石尧村迁往咸阳市政协;同年10月18日,奖励卓登2000元。在1987年4月出版的画册《咸阳》中,对卓登的捐献事迹进行了报道,题目为“农民卓登捐献于右任书法真迹”。1988年12月19日,卓登从咸阳市政协领走少量字画及其他物品。2008年4月,卓登向咸阳市政协第五次会议提交了一份提案,案由为“市政协库房存于右任书字一事”。2010年,卓登向新闻媒体反映,自己捐赠给咸阳市政协的122件于右任书法作品下落不明,此事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咸阳市为此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此事展开调查。当年7月3日,联合调查组发布了《关于卓登捐赠咸阳市政协于右任等人书法作品调查情况的通报》。2010年11月12日,卓登以咸阳市政协为被告向咸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卓登同志所存字画简明登记”表上的“存”字改为“捐”字无效。鉴于咸阳市已就此事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咸阳中院告知卓登向联合调查组反映,未予立案。之后,卓登向数家媒体反映此事,媒体做了相关报道。2015年5月15日,卓登又以咸阳市政协为被告向咸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他于1986年4月6日将122幅字画交给咸阳市政协双方之间为保管关系。咸阳中院立案受理。卓登一审起诉称:其父亲卓敬亭系国民党元老、一代书圣于右任先生的副官,跟随于右任先生多年,收藏了一批于右任先生书写的字画。这些字画一直存放在家中,后来由其保管。1986年初,咸阳市有关领导得知这个消息后,多次派人到他家中动员他将这批字画捐给市政协,他坚决不同意。后来,由于上门的人一拨接着一拨,弄得沸沸扬扬,他担心出事,便答应将这批字画及有关证件交咸阳市政协保存。同年4月6日,他将122幅字画、8个证件、1个笔筒交给咸阳市政协。为防止日后被掉包,政协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一一拍照,并由咸阳市政协的恩玉飞填写了“卓登同志所存字画简明登记表”。他在表后签名并注明了日期,咸阳市政协的三名工作人员及恩玉飞也在表后签名并加盖了咸阳市政协办公室的公章。至此,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1988年,卓登从咸阳市政协取回了两幅字画和8个委任状和通行证等。之后,其曾多次向咸阳市政协询问这批字画的情况,还以政协委员的身份以提案的方式追问,2009年又提出书面申请,但却一直得不到明确答复。后来咸阳市政协以他已捐赠为由拒绝答复。其认为双方之间系保管关系,并非捐赠关系,故提起诉讼。咸阳市政协一审答辩称:1986年6月17日,卓登将122幅字画及其他物品捐赠给了咸阳市政协。当时咸阳市政协给卓登出具了收到捐赠物品的清单,清单标题为“卓登同志所捐字画简明登记”。为此,咸阳市政协奖励卓登2000元,将卓登全家五口人的户口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落户至咸阳市政协,还增补卓登为咸阳市政协委员。对于卓登当年的捐赠行为,咸阳市政协现在依然给予积极的评价。对于卓登现在主张双方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咸阳市政协深感诧异,认为卓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外,捐赠行为发生在1986年,距今已29年,卓登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卓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86年6月17日,卓登将122幅于右任等人的字画捐赠给咸阳市政协,双方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卓登主张其将122幅于右任等人的字画交予咸阳市政协保存,双方之间为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但最直接的证据当属移交时制作的《登记表》。虽然该《登记表》不是合同本身,但却包含了合同的主要因素,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在这份《登记表》中,尽管标题的个别文字存在改动,无论之前是“存”或者是“献”,但修改为“捐”后、卓登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予以接受,说明其认可这一最终表述。因此,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最终一致的约定为准,即赠与合同关系。卓登主张双方为保管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至于卓登在庭审中提出登记表中的“存”字被改成“指”字,不是“捐”字,这种理解既不符合语言文字规范,也与之前卓登本人的说法矛盾,故不予采信。对于卓登辩称,他拿到《登记表》后没有及时阅读,直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才发现咸阳市政协私自将其中的“存”字改为“捐”字,他被欺骗等,该说法显然与2010年年初卓登向新闻媒体的表述矛盾。根据卓登提供的《成都商报》显示,在2010年年初时卓登向新闻媒体反映称,自己于1986年捐给咸阳市政协的百余件于右任书法作品下落不明。由此可见,在2010年年初时卓登还认为自己是将122件作品捐赠给咸阳市政协。直到联合调查组发布《通报》之后,卓登才改口称自己将122件字画交予咸阳市政协是为了让后者保存。因此,对于卓登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卓登提出,他于1988年从咸阳市政协领走部分字画,这说明他于1986年将122幅字画交给咸阳市政协是为了让其保管,双方属于保管关系。由于双方在1986年6月17日已对移交字画的性质有明确约定,此后咸阳市政协将获捐的少量字画交给卓登属于另一重法律关系,并不改变之前行为的性质。卓登以该节事实证明之前双方为保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卓登诉称他曾在2008年的提案中仍认为自己将122幅字画交予咸阳市政协系存放,咸阳市政协对此未否认一节。由于卓登未提交提案副本,从其提交的案由中无法看出包含这层意思;其在案由中虽然使用了“存”这一表述,但显然是为了和之前的“库房”相搭配,而不是针对咸阳市政协;更何况,卓登在2010年年初向媒体反映时还称自己将122幅字画捐给咸阳市政协,故不可能在2008年的提案中认为自己将122幅字画交予咸阳市政协系存放。退一步讲,即使提案中有上述内容,咸阳市政协已通过发布《通报》等形式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为捐赠关系,不存在默认卓登有关双方之间为保管关系这一说法的事实。因此,对卓登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就移交字画的时间,双方存在不同的表述。经查,在《简明登记表》的末尾有卓登的签名和注明的时间“86”,卓登解释为1986年4月6日,但结合1987年10月18日卓登在领取2000元时出具的领条上注明的时间样式“87”可以看出,卓登在书写时间时习惯于在年份之后以分数的形式注明月份和日期,日期位于横线之上,月份位于横线之下,因此,简明登记表末尾的时间应理解为1986年6月17日,卓登解释为1986年4月6日既与登记表中的字形不符,也与卓登本人的书写习惯不符,故不予采信。最后,就咸阳市政协辩称,卓登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履行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对应到诉讼类型上,只适用于给付之诉。而本案涉及的是对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系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告卓登请求确认自己于1986年4月6日将122幅字画交给咸阳市政协,双方之间为保管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卓登承担。卓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将122件字画及9件物品移交给咸阳市政协的时间是1986年4月6日而非6月17日。“简明登记”中的第6字原为“存”后改为“献”未成,又划掉,上面加了个“指”字。该字系何人何地何时何因所改,原审应当查明而故意回避。1987年10月18日,咸阳市政协并未奖励其2000元,而是同年8月10日,其从咸阳市政协领取2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且打有收条。当月20日,咸阳市政协在其所作记账凭单上将该款填写了奖励款且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存”改“献”又改“指”字是在双方四人签字后,有人授意进行了偷改,但执笔人尚有良知,改为“指”目的是给卓登以后维权留下突破口。修改后卓登没有提出异议是根本不知有人涂改,故不存在予以接受的问题。上诉人于1988年12月19日还从咸阳市政协处领回10件就充分证明了这点。对于《成都商报》的报道,原审判决断章取义,上诉人在开始向媒体反映时未讲明“存”字被涂改,是因为当时有顾虑,并想给被上诉人留面子。上诉人于1988年从被上诉人处领走部分字画,这就证明双方属于保管关系,完全符合逻辑。上诉人所提供的咸阳市政协第五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秘书处提案目录,其中第297号提案者为卓登,案由为市政协库房存于右任书字一事,承办单位为市政办。用以证明保存关系。原审认为其在案由中虽然使用了“存”这一表述,是为了和之前的“库房”相搭配,而不是针对市政协。市政协已通过印发《通报》等形式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为捐赠关系,这样认定显然不符合逻辑。何况《通报》系联合调查组所发,时间在保管关系确立14年之后。另外,移交时间为1986年4月6日,而非6月17日。领取2000元的时间为1987年8月10日,而非10月18日,有被上诉人处的文件和记账凭证佐证。证明卓登的书写习惯与众不同。其特点为月上日下。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判决支持卓登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咸阳市政协答辩称,根据清单标题名称“卓登同志所捐字画简明登记”,即可确认捐赠的性质,被答辩人关于保管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给予被答辩人奖励、办理农转非户口、增补被答辩人为政协委员等,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赠与法律关系。另外,画册《咸阳》之《农民卓登捐献于右任书法真迹》也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赠与法律关系,而非保管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卓登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于1986年4月6日将122件字画交给咸阳市政协为保管关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卓登应当对当事人双方为保管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卓登中诉讼中提交的简明登记表应当是证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该简明登记表的标题中的个别文字确有改动,但该简明登记表是用复写纸填写形成的一式两份,咸阳市政协持有的简明登记表的内容与卓登提交的简明登记表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对于标题中修改后的内容应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卓登作为简明登记表的持有人,应当对简明登记表的文字内容是知晓的,其历经数十年后主张标题内容的修改是咸阳市政协私下偷改其并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由于简明登记表的标题中修改后的内容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那么修改前的文字内容对于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无必要。卓登主张修改后的文字是“指”字而非“捐”字。但是,如果系指字,文意不通顺,且不含保管的意思表示。因此,从字形和文意上判断,咸阳市政协所主张的“捐”字更符合常理。关于卓登主张其于1988年从咸阳市政协领走部分字画,说明他于1986年将122幅字画交给咸阳市政协是为了让其保管,双方属于保管关系。但其用该节事实间接证明保管关系,其证明力显然不能对抗双方同时持有的简明登记表的直接证明效力。关于卓登提交的提案目录及会议提案以证明保管关系,但上述证据仅为卓登作为政协委员向政协会议做出的提案及登记,无法证明咸阳市政协认可提案中卓登自己表述的内容。咸阳市政协一审提交的咸阳市政协办公室1986年7月23日政咸办发(1986)15号“关于解决卓登一家转为城市户口的报告”显示,由于卓登将上述书画献给国家,做出较大贡献,经政协常委会议通过,补选为市政协委员。并建议将卓登一家五口人转为城市居民户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卓登所主张的双方之间为保管关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另外,卓登上诉主张移交字画的时间为1986年4月6日,但前述简明登记表落款注明的时间为“86”,并没有4月6日的记载,并且移交时间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卓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卓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张润民代理审判员 滕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