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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丽君与王玲娜、李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君,王玲娜,李满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564号原告陈丽君,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玲娜,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满仓,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陈丽君诉被告王玲娜、李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君及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被告王玲娜、被告李满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玲娜以其丈夫即被告李满仓生意投资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有2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玲娜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满仓作为担保,借条上约定于2016年2月5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迟迟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玲娜辩称:2015年9月25日因为另一个案件我才认识原告,以前我根本不认识她。我没有收到原告的23万元借款,我给原告写借条是因为原告胁迫我。被告李满仓辩称:我知道这笔借款,是原告分好几次给我的,但是原告没有借给我这么多,原告借给我大概十来万,本案借款我已经还完了。另外,本案23万借款原来我是借款人,庙街乡的王建涛给我担保。因为韩金端欠我70万元,原告说她能帮我要回来,我把韩金端给我写的欠条给了原告。2015年11月份,我给原告打电话要韩金端写的70万元的欠条,原告说只有我把本案借款的借条换成王玲娜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才把欠条还给我,我无奈之下同意了。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王玲娜、李满仓因生意投资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23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5年11月5日,还款日期2016年2月5日,出借人陈丽君,借款人王玲娜,担保人李满仓。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个人借款条》系二被告基于多次借款向原告出借的借条。二被告对该《个人借款条》上的本人签名予以认可,辩称该签名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的,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满仓另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还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满仓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提某,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王玲娜、李满仓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王玲娜应当按照《个人借款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王玲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李满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辩称《个人借款条》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满仓另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君借款23万元,被告李满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50元,由被告王玲娜负担,被告李满仓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