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执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正华与李孝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华,李孝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621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刘正华,男,民勤县人。被执行人李孝元,男,民勤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正华与被执行人李孝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孝元应给付申请人刘正华欠款本金880元,并承担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孝元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李孝元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李孝元在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收成支行的存款995.30元(其中欠款本金880元、利息40.3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现被执行人李孝元的义务已被强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民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孝元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希品代理审判员 孙 辉代理审判员 吴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