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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倪建华与程兴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684执440号申请执行人倪建华。被执行人程兴。申请执行人倪建华与被执行人程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108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8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1日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明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F×××××汽车一1辆,但查无下落;。另,被执行人另现有自建的农村五上五下两层1幢楼房1幢,系(未装修的毛坯房,无人居住),且该房屋为农村住宅,无法拍卖变现。现被执行人常年在外,已有多年未回家,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亦无银行存款、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未持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其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除查封的车辆外及农村住宅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查无下落而无法处置,住房系农村房屋依法无法处置为现,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为农村住宅,暂无法拍卖变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季凯旋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车辆的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